原規定:僅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新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亦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所得稅法第14-1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
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評析: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僅個人之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可以適用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戶)中來扣除,其餘如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利息之所得等皆分離課稅適用10%扣繳,不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既然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即使無所得稅法第14-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理該等利息所得當然不能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而且其扣繳稅額亦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故所得稅法第14-1條第二項僅為補充說明之規定。

此修正對M型社會左端的人不利,因為這些人收入較少,存款通常不多,所產生之利息收入相對較少,所以把錢借出去收息的機會應該也不多,按舊規定這些人的每年存款利息所得通常不會超過270,000元,幾乎都可以完全扣除而免稅。以現在定存的利率來算,要將這270,000的扣除額全部用完,大概要存將近1,000萬元才行。然而就M型社會右端的那些人而言,270,000的扣除額早就不夠用,多出來的利息所得還要適用40%的邊際稅率,在新規定上路後,就可以按10%分離課稅,省下30%的稅。可是原本處在M型社會左端而不用繳稅的這些人,卻變成要付出利息所得10%的稅款,這項新措施顯然不符合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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