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在稅法上到底該筆支出是否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而該代繳稅款是否為外籍員工之所得,所得類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97年12月31日之前,依據財政部691004台財稅字第38321號函(以下簡稱69年函釋)規定:
1.營利事業認列費用面:外籍員工之個人綜所稅,屬其依法應自行負擔繳納之公法上義務,縱使營利事業與該個人私下約定,由該事業代為繳納,仍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2.員工所得類別:由於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所得稅不得認列為費用,故外籍員工亦無薪資所得。
二、98年1月1日至99年3月11日,依據財政部97090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函(以下簡稱97年函釋)規定:
1.營利事業認列費用面:97年函釋認為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非屬營利事業經營本業所需之成本費用,故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員工所得類別:97年函釋與69年函釋規定有異,97年函釋認為外籍員工應有所得,且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三、99年3月12日之後,依據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號函(以下簡稱99年函釋)規定:
1.營利事業認列費用面:99年函釋與97年函釋的差異,在營利事業並非全然不能認列費用,99年函釋認為營利事業若與外籍員工約定代為繳納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則營利事業得以薪資費用列支,惟須有聘僱契約或其他文件證明,反之,營利事業無與外籍員工約定代為繳納稅款,仍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2.員工所得類別:營利事業若與外籍員工約定代為繳納稅款,該代繳稅款為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故為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反之,營利事業無與外籍員工約定代為繳納稅款,該代繳稅款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97年函釋發布後規定外籍員工應將該筆所得計入其他所得,營利事業亦不得認列費用,將增加營利事業之實質負擔,且為其繳納所得稅,通常為營利事業為取得該外籍員工之服務,應屬對價關係之一部分,若解釋為對員工之贈與,似有不合,故發布99年函釋,並明定自該年3月12起,若營利事業能夠證明代外籍員工繳納之所得稅屬其提供服務酬勞之一部分,則得以薪資費用列支公司費用,以順應國際間跨國人力調派慣例。
留言列表